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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章 太玄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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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指控你犯什么罪?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被告席上坐着的李天军。

    “我听清楚了,无异议。我认可起诉书上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李天军耷拉着脑袋道。

    听李天军说完,方轶送了一口气,在开庭的前半周,李天军终于同意了方轶的建议,认罪认罚。

    然后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既然已经认罪认罚了,李天军也没有什么可争辩的,有问必答,一五一十的把当时的情况说了一遍。

    方轶问李天军是如何被抓的,以及为什么敲诈被害人家属,李天军也一一作答。庭审程序推进的很顺畅,一切都很顺利。

    接下来是举证质证环节,对于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天军和辩护人方轶均认可,案件事实都承认了,证据这块确实也没有什么可辩解的。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例行公事般的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认为,……李天军将被害人杀害后,又给被害人的家属写恐吓信进行敲诈,其前后分别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

    鉴于其归案后认罪认罚,我们建议对其处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完毕。”检察员说完看了一眼被告人李天军,随后又看向审判长。

    紧跟着是被告人自行辩护,李天军鼻涕眼泪的往下流,充分表现了痛改前非的决心。

    “下面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天军将被害人周博杀害后,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勒索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李天军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安全或者名声、名誉等,对被害人采用威胁、胁迫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为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天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被害人死亡后给其亲属写恐吓信,谎称被害人被绑架并要求赎人,只是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掩盖杀人罪行,而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且其自始至终就没有想过去收取赎金。

    在客观上,李天军虽然写了勒索信,但实际上并未去约定的现场收取赎金,故李天军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李天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天军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故意勒被害人的颈部,捂其嘴,致被害人昏迷后又将被害人丢弃于河边草丛中,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被告人李天军是出于杀害被害人周博的故意实施了勒颈部、捂嘴等杀人行为。在被害人昏迷后,李天军将王丢弃于水沟中,并不是杀人行为的中止,而是在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实施的抛‘尸’行为,这并不改变其杀人的性质。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李天军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随即交代了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天军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处以无期徒刑。完毕。”方轶发表辩护意见道。

    虽然辩护意见中的自首情节有些虚,很有可能不被法院采纳,但是方轶翻遍了案卷,也没有找到有利益被告人的案件事实,只能有什么用什么了,万一法院采纳了呢。

    ……

    由于事先控、辩双方已经沟通过很多轮,而且对案件事实已经达成了基本共识,所以庭审辩论环节比较温和,对抗性没有那么强烈。

    休庭十分钟后,审判长当庭宣布了判决结果。

    中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天军杀死被害人周博并书写恐吓信的事实成立,但认为李天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不妥。被告人李天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李天军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天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读完判决书后,方轶愣住了,对面的检察员也是一怔。双方沟通了好几轮最后法院居然判了个绑架罪。太玄幻了!

    方轶心中既惊讶又惊叹,法院这判案逻辑,他实在理解不了,在他看来这个案子的罪名一定是故意杀人罪。但是法院的判决却敲碎了他的信心,都碎成渣了。

    方轶坐在被告席上想了半天,司法实践中,在绑架罪过程中,造成‘人质’伤亡的情况时有出现,绑架实施者也可能出于杀人灭口的目的将‘人质’杀害。但这一切都是建立在绑架实施者在实施绑架行为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不是以杀害或伤害为目的的。

    本案中,李天军在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致被害人昏迷,后将被害人丢弃于河边,主观上有杀被害人的故意。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李天军才书写的勒索信,但实际上被告人未去收取赎金。从一开始他就不是冲着赎金去的。

    而且,李天军给被告人家属写勒索信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存在以被绑架人为人质的情况。在客观上,李天军确实未实施绑架行为。因此,李天军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