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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章和第583章 索要非法债务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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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十月一放假的前一周的周三,中院对丁全绑架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丁全的小姨金燕和他媳妇小娟坐在旁听席上,紧张的听着检察员宣读起诉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全在购买被害人周旺的汽修厂股权过程中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所付定金应归周旺所有。

    被告人丁全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属于绑架勒索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审判会长,起诉书宣读完毕。”坐在公诉人席首位的男检察员道。

    “被告人丁全,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指控你犯什么罪?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有何异议?”审判长问道。

    “我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确实抢了周旺的孙子,但他欠我二十万,我是为了要那二十万元才把小孩弄走的,不是绑架,所以我对指控的罪名不认可。”丁全道。

    他已经豁出去了,反正家里该安排的都安排好了。

    “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审判长道。

    “好的,审判长。”检察员看向丁全道:“被告人丁全,你之前认识被害人周旺吗?”

    “不认识。”丁全道。

    “你怎么知道被害人出售汽修厂股权的?”检察员问道。

    “我是听别人说的,后来我去找他谈买股权的事,我们双方签了买卖合同。”丁全道。

    “签订股权买卖合同后,伱有付过钱吗?”检察员问道。

    “付过,我先支付了十万元定金。后来我去找他商量延期付款的事,又给了他十万元股权转让款。”丁全道。

    “后来你们双方是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检察员问道。

    “没有。我没钱支付剩下的股权转让款,他后来把股权卖给别人了。”丁全道。

    “后来你是怎么处理的?关于之前支付的那二十万元。”检察员问道。

    “我去找周旺协商,想把钱要回来,但是他不给我。”丁全道。

    “他不给你钱的理由是什么?”检察员问道。

    “他说我违约了,定金不退。后来我找了中间人赵宝从中说和,他同意退我十万元。”丁全道。

    “被害人周旺把十万元退给你了吗?”检察员问道。

    “没退给我,周旺把钱退给了中间人赵宝。我是在绑走周旺孙子后才知道的。”丁全道。

    “你为什么要绑走被害人周旺的孙子?”检察员问道。

    “因为我想要回之前支付的二十万元,周旺不给我。”丁全道。

    “后来周旺给你钱了吗?在你绑了他孙子后。”检察员问道。

    “给了,因为有十万元他支付给了赵宝,所以后来我只要了十万元就把他孙子放了。”丁全道。

    “审判长,我们问完了。”检察员道。

    “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长道。

    “被告人丁全,你是否曾向法院起诉被害人,索要之前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的二十万元?”方轶问道。

    “没有起诉。”丁全道。

    “你绑了被害人的孙子,为什么要二十万元?为什么不要三十万或者五十万?”方轶之所以这么问,是想让法官加深对“绑架”索要款项的数额与之前丁全支付给被害人款项数额之间的关系。

    “因为我只给了周旺二十万,其中十万是定金,剩下的十万是股权转让款。”丁全道。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方轶看向审判长道。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丁全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丁全在履行股权买卖合同中,违约在先,无权索回定金,被告人索要的二十万元中部分款项并非合法债权,带有勒索的意思,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绑架的人质并非股权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是没有任何过错的相对人的孙子。

    综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绑架他人,索要非法债权,属于绑架勒索行为,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完毕。”检察员道。

    “被告人丁全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我没有绑架周旺的孙子,我只想要回我的钱,我不是绑架……”丁全极力辩解道。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质上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是勒索型的绑架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是以索要债权为目的。

    换句话说,在绑架罪中,绑架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论处,而不能定性为绑架罪。

    由此可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权’可以是合法债权,也有可以是非法债权(比如赌债、高利贷等),但应以债务额为限。

    换句话说,即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赎金数额远远超出了债权债务的数额,那么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了,同时又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应按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结合上诉法律规定和解释,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丁全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丁全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周旺汽修厂的股权,在被告人丁全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周旺将汽修厂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从而导致被告人坚持要求被害人返还已给付的二十万元,这是一般人的正常心理反应。在此情况下,要求未系统学习过法律的被告人准确预见自己的要求可能不会被法律所支持,是不适宜的。

    第二,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在该纠纷未经法院审理前,双方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判定被告人不能主张返还二十万元款项,同样也是不适宜的。

    第三,一般来说,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法律一般不予干涉。在此情况下,确定本案被告人不能要求被害人返还二十万元,也是不妥的。

    本案被告人丁全非法拘禁被害人孙子的行为,本质上的确是出于索取二十万‘债务’的目的,虽然上述债务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心里上确实认为这种‘债务’是客观、理所应当存在的,且事实上也一直在主张上述债权,索要的款项没有超出二十万元的范围。

    另外,本案被告人一开始提出退还二十万元的要求,但在得知被害人已将其中的十万元交给中间人赵宝后,立刻将索要的款项变为了剩余的十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人丁全从始至终都没有超出二十万元的债务范围,没有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丁全虽以绑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但其行为是在索要‘债务’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除要求被害人退还二十万债务外,并未勒索其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主要发表以下观点:

    公诉人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即被告人只能拘禁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而不能任意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拘禁了被害人的孙子,被拘禁者超出了特定人(周旺)的范围,因为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权人所选择的被拘禁人一般来说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但这并不代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理由如下:

    一、现行有效的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必须是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本人。

    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人躲避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债权人索债不能,债权人可能会选择拘禁债务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究其原因,在于债务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债权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追索其债权的目的。

    综上,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限定为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本人,并将此作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完毕。”方轶道。

    ……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人丁全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采取扣押的手段拘禁了被害人的孙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仅是想索回已预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定金,并没有提出其他额外的勒索要求;且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与之有着买卖关系的周旺的孙子。

    被告人虽然采取了绑架他人的手段,但因其主观上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故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本案案发前,该起股权买卖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机关调处,买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依法予以确认和实现,其纠纷仍然存在。被告人索要的款项既有购买股权的定金,又有预付的股权转让款。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即属于勒索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这一定性意见不当,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判长宣判道。

    听到审判长的宣判后,丁全瞪大了眼睛,本来已经做好了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思想准备的他,顿时浑身一松,眼泪流了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