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9章 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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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当日,你都做了什么?被害人为什么会在你家?”检察员问道。
“我去学校门口找他,骗他来家里吃饭,并让他捎信给他姐姐连玉,他有些不情愿,我就把他强行拉回了家,然后用绳子把他绑了。”孙大林道。
“你把被害人绑回家后,做了什么?”检察员道。
“我打电话给连家,让他们准备二十万送过来。否则我就杀了连震。”孙大林道。
“你为什么要这样做?你的目的是什么?”检察员问道。
“我娶他姐姐连玉花了十八万,饥荒现在都没还清,连家人鼓动连玉要跟我离婚,我要把之前的钱都要回来。”孙大林道。
“你说连家人鼓动连玉与你离婚,你是怎么知道的?”检察员问道。
“我猜的,连玉跟我过得好好的,为什么一回娘家就提出离婚,肯定是她家人搞的鬼。”孙大林道。
他嘴上说连家人鼓动连玉离婚,但是根本提不出证据,全凭他的想想和猜测。之前方轶也曾问过他这个问题,但是找不到任何证据,连家人又矢口否认,只得作罢。
“你媳妇连玉为什么回娘家?”检察员问道。
“我……我打了她。”孙大林吞吞吐吐道。
“你打过几次?”检察员刨根问底道。
“打了……我也记不得了。”孙大林有点发蒙。
“不是十八万吗?为什么你要二十万?多要的两万是什么钱?”检察员道。
“那是对我的补偿。”孙大林道。
“你收到钱了吗?”检察员接着问道。
“没有。连家人报警了。我为了报复连家,就用刀捅了连震。”孙大林道。
“被害人身上的伤是谁遭成的?”检察员问道。
“是我。我用刀弄的。”孙大林道。
“审判长,公诉人问完了。”检察员道。
“被告人孙大林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审判长问道。
“辩护人需要发问。”方轶说完看向被告席上的孙大林:“被告人孙大林,案发前你是否去过连家?”
“去过。”孙大林道。
“去做什么?”方轶道。
“去找连玉,让她回家。”孙大林道。
“她答应了吗?”方轶问道。
“没有,连西财,也就是我老丈人,不让我见她。后来我在她家大门外,堵到了他,想跟她说回家的事,但是连西财不让我跟她说话,还报了警。所以我恨连西财,恨连家人,要不是他们鼓动连玉离婚,我也不会有今天。”孙大林道。他的双眼中满是怨恨。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孙大林的性格比较轴,爱钻牛角尖,方轶的问话只能点到为止,再问下,他不知道孙大林会说出什么不利于己方的话,那样的话就被动了。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及被告人有无新证据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三方均道。
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孙大林全部都认可,事实胜于雄辩,警察当场将孙大林抓获,方轶也没办法为他辩解。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导致其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绑架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我们建议对被告人孙大林处以死刑。完毕。”检察员道。
旁听席上的连西财听到检察员的建议后,心里感觉非常舒服,他恨不得孙大林立刻、马上就嗝屁。
“被告人孙大林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是连家人鼓动连玉离婚,骗我的钱在先,我才绑连震的……”孙大林道。
“被告人孙大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孙大林仅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本案中不存在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孙大林不应被判处死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大林处以无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未致死)、杀害(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按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害’和‘伤害’等行为是被包含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的。
本案中,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故意对被害人连震进行伤害,虽然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但未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连震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时被告人孙大林的伤害行为已经被包括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之内,所以没有必要再单独评价,因此,应按照绑架罪一罪处罚。
二、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在二零一五年九月,当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应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
(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按照上述修正案,孙大林造成被害人重伤,且手段残忍,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其死刑,没有任何毛病)
根据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该规定意味着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适用死刑。而本案不存在前述情况。
辩护人建议判处孙大林无期徒刑。”方轶道。
(本章完)
“案发当日,你都做了什么?被害人为什么会在你家?”检察员问道。
“我去学校门口找他,骗他来家里吃饭,并让他捎信给他姐姐连玉,他有些不情愿,我就把他强行拉回了家,然后用绳子把他绑了。”孙大林道。
“你把被害人绑回家后,做了什么?”检察员道。
“我打电话给连家,让他们准备二十万送过来。否则我就杀了连震。”孙大林道。
“你为什么要这样做?你的目的是什么?”检察员问道。
“我娶他姐姐连玉花了十八万,饥荒现在都没还清,连家人鼓动连玉要跟我离婚,我要把之前的钱都要回来。”孙大林道。
“你说连家人鼓动连玉与你离婚,你是怎么知道的?”检察员问道。
“我猜的,连玉跟我过得好好的,为什么一回娘家就提出离婚,肯定是她家人搞的鬼。”孙大林道。
他嘴上说连家人鼓动连玉离婚,但是根本提不出证据,全凭他的想想和猜测。之前方轶也曾问过他这个问题,但是找不到任何证据,连家人又矢口否认,只得作罢。
“你媳妇连玉为什么回娘家?”检察员问道。
“我……我打了她。”孙大林吞吞吐吐道。
“你打过几次?”检察员刨根问底道。
“打了……我也记不得了。”孙大林有点发蒙。
“不是十八万吗?为什么你要二十万?多要的两万是什么钱?”检察员道。
“那是对我的补偿。”孙大林道。
“你收到钱了吗?”检察员接着问道。
“没有。连家人报警了。我为了报复连家,就用刀捅了连震。”孙大林道。
“被害人身上的伤是谁遭成的?”检察员问道。
“是我。我用刀弄的。”孙大林道。
“审判长,公诉人问完了。”检察员道。
“被告人孙大林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审判长问道。
“辩护人需要发问。”方轶说完看向被告席上的孙大林:“被告人孙大林,案发前你是否去过连家?”
“去过。”孙大林道。
“去做什么?”方轶道。
“去找连玉,让她回家。”孙大林道。
“她答应了吗?”方轶问道。
“没有,连西财,也就是我老丈人,不让我见她。后来我在她家大门外,堵到了他,想跟她说回家的事,但是连西财不让我跟她说话,还报了警。所以我恨连西财,恨连家人,要不是他们鼓动连玉离婚,我也不会有今天。”孙大林道。他的双眼中满是怨恨。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孙大林的性格比较轴,爱钻牛角尖,方轶的问话只能点到为止,再问下,他不知道孙大林会说出什么不利于己方的话,那样的话就被动了。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及被告人有无新证据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三方均道。
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孙大林全部都认可,事实胜于雄辩,警察当场将孙大林抓获,方轶也没办法为他辩解。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导致其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绑架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我们建议对被告人孙大林处以死刑。完毕。”检察员道。
旁听席上的连西财听到检察员的建议后,心里感觉非常舒服,他恨不得孙大林立刻、马上就嗝屁。
“被告人孙大林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是连家人鼓动连玉离婚,骗我的钱在先,我才绑连震的……”孙大林道。
“被告人孙大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孙大林仅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本案中不存在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孙大林不应被判处死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大林处以无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未致死)、杀害(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按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害’和‘伤害’等行为是被包含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的。
本案中,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故意对被害人连震进行伤害,虽然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但未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连震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时被告人孙大林的伤害行为已经被包括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之内,所以没有必要再单独评价,因此,应按照绑架罪一罪处罚。
二、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在二零一五年九月,当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应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
(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按照上述修正案,孙大林造成被害人重伤,且手段残忍,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其死刑,没有任何毛病)
根据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该规定意味着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适用死刑。而本案不存在前述情况。
辩护人建议判处孙大林无期徒刑。”方轶道。
(本章完)